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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小凡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凡,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56号原告刘小凡,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正良,湖南省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农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彭日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系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少吉,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贺喜英,系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嗣荣,系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小凡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及第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周赛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凡的委托代理人宋玉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与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及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嗣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凡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工作期间,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日,原告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1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朝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第三人双峰朝阳矿业公司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并驳回湖南省朝阳矿业公司不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起诉。原告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双工复(2015)第022号《复查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参保前、上岗周期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此作出对原告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复查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22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2、第三人注册资料。3、娄底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ZF008号《工伤认定书》。5、娄劳鉴2013年第00025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6、(2014)双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7、双劳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8、(2014)双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22号复查意见书。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刘小凡在参保前从事接触煤尘职业已有多年。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组织原告刘小凡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健康体检,且没有对原告刘小凡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刘小凡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刘小凡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刘小凡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双工复(2015)第022号《复查意见书》和送达回证。3、原告刘小凡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4、刘小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5、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后,发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凡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为原告刘小凡在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作期间,第三人没有组织原告刘小凡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另外,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为原告刘小凡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告刘小凡于2012年11月1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小凡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朝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第三人双峰朝阳矿业公司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并驳回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不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起诉。随后,原告刘小凡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刘小凡作出双工复(2015)第022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原告刘小凡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不予支付原告刘小凡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刘小凡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工伤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未依法组织原告刘小凡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原告刘小凡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小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学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的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行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