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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爱华、王文升、王兆朋、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爱华,王文升,王兆朋,杨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辛爱华,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文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兆朋,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清,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辛爱华、王文升、王兆朋、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辛爱华、王文升的地址均找不到被告。本案被告辛爱华早已不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居住,根据其他案件反馈的信息知道辛爱华最后居住地是在淄博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限原告七日内提供辛爱华的送达地址,因辛爱华远在淄博,故本院也相应予以宽限至三个月,但原告仍未提供被告辛爱华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王文升系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的正式在编人员,本案法官在对王文升送达时了解到,王文升一直在胶西政府工作,但不正常上班,王文升工作的办公桌也安排了其他工作人员使用,其同事也不能保证王文升在15日至30日内能够上班,不能有效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转交给王文升,故本案也无法委托其同事进行送达。同时,王文升的同事不定时能看到王文升来单位,所以不符合下落不明的条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另外,本案在给被告王文升再次送达时,胶西政府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到村里挂职。本院也于2015年9月1日限原告在七日内提供王文升挂职的村或现住址,对此,原告亦未在三个月内向法庭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起诉后经法院多次催促也一直未能提供有效地址,致使本案无法有效送达。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