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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被告郭广会、武森红、李彦国、梁金萍、李启生、张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郭广会,武森红,李彦国,梁金萍,李启生,张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地址: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女,该银行职员。被告郭广会,身份号码×××,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武森红,身份号码×××,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彦国,身份号码×××,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梁金萍,身份号码×××,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启生,身份号码×××,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云华,身份号码×××,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广会、武森红、李彦国、梁金萍、李启生、张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春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被告武森红、梁金萍、张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郭广会及其配偶武森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180.42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5028.45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45208.87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李彦国及其配偶梁金萍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7725.51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8762.11(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元,共计56487.62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李启生及其配偶张云华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8785.64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56511.1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以上三笔欠款总计158207.65元,原告通过多次上门对借款人以及联保小组成员进行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六被告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被告武森红、梁金萍、张云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自己没有花到这笔钱,不同意还钱。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缺席无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合同书、手工借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出示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实郭广会、武森红、李彦国、梁金萍、李启生、张云华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对每个人的贷款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武森红、梁金萍、张云华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他们没有花到钱。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缺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郭广会、武森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国、梁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启生、张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三人及其配偶武森红、梁金萍、张云华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三人自愿成立以李启生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三人的配偶武森红、梁金萍、张云华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知晓协议书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三)、(四)】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分别发放贷款额度肆万元、伍万元、伍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贷款用途均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2012年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向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指定账户分别放款肆万元、伍万元、伍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多次上门对借款人以及联保小组成员进行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截至2015年9月14日,郭广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80.42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5028.45元,共计45208.87元;李彦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1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8762.11元,共计56487.62元;李启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8785.64元,共计56511.16元;以上三笔欠款总计158207.65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4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生于各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郭广会及其配偶武森红、李彦国及其配偶梁金萍、李启生及其配偶张云华分别偿还各自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广会、武森红、李彦国、梁金萍、李启生、张云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六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自家以外联保小组成员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广会、李彦国、李启生所借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时,各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六被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森红、梁金萍、张云华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会及其配偶武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贷款本金30180.42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5028.45元,共计45208.87元;被告李彦国及其配偶梁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7725.51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8762.11元,共计56487.62元;被告李启生及其配偶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7725.52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8785.64元,共计56511.16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利息以各自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郭广会、武森红、李彦国、梁金萍、李启生、张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