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勇、薛叶叶等与唐山市路北区长虹木器厂、张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薛叶叶,王娟,唐山市路北区长虹木器厂,张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叶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薛叶叶之夫),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王娟之父),农民。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晓纲,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长虹木器厂,住所地:果园乡吴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范东宅,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无业。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王娟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长虹木器厂、张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之子王瑞瑞系触电死亡,王瑞瑞晾衣触电的铁丝与被上诉人张成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长虹木器厂拉往其职工宿舍的两根电线通过的钢筋立柱相连,被上诉人称还有他人使用的电线在此通过,是造成王瑞瑞死亡的原因,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偿上诉人1万元的协议与侵权人应赔偿的168598.69元的数额相差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是否显失公平,你院在重审时综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退还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王娟。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