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小初字第250号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袁方,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苌妍,无业。被告苌妍的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珂,无业。被告曹洛建。被告曹雯雯,无业。被告曹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诉被告苌妍、杨珂、曹洛建、曹雯雯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袁方、被告苌妍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杨珂、被告曹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国安集团原名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2月6日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又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4月29日,原告与洛阳宝来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宝来威公司开发的中原电影院建设工程的施工;1998年9月18日,原告与洛阳宝来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宝来威公司开发的红星剧院改造工程的施工;1998年11月20日,原告与洛阳宝来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宝来威公司开发的洛阳市工商局培训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洛阳宝来威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由于洛阳宝来威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将洛阳宝来威公司起诉至本院。200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洛阳市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0000元。本案诉讼费33514元,由被告洛阳市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未自觉履行应尽义务。2008年1月7日,原告国安集团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涧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原告要求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洛阳宝来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拖欠原告国安集团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曹雯雯系洛阳宝来威公司的原股东,后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宝来威公司,不再是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被告苌妍、曹洛建系深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并非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
被告杨珂原系洛阳宝来威公司的经理,并非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被告苌妍、曹洛建、曹雯雯、杨珂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要求被告苌妍、曹洛建、曹雯雯、杨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