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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与滕武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滕武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经营者:李启猛。被告:滕武锋。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以下简称启蒙修理厂)与被告滕武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的经营者李启猛,被告滕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诉称:1、原告自2013年1月份因违章建筑被三江街道拆除后,国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已经将修理厂暂停休业。被告将修理厂所能变卖物品都变卖后,余留下来的物品因无法处理而暂时放置在永嘉县长安汽车修理仓库内。同时原告解散所有员工,将滞留下来的业务交给部分员工自行管理,李启猛本人改行卖汽车去了。被告滕武锋于2014年8月份左右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一个服务车承包给他,事先试用一下,合适就签合同。被告持有的欠条只是与原告私下协商,原告已经付清,被告称自己欠条未带,所以出具收款证明。综上,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3903元;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4、证明、照片,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已于2013年7月25日被拆的事实;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被告滕武锋辩称:1、原告在2013年梅园拆迁之后迁到长安修理厂内继续经营,2014年被告经瓯北劳动介绍所介绍到原告的厂里当做司机,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修理厂没有继续经营不属实。2、若被告没有去原告处上班的话,原告就不会出具相应的欠条。3、被告拍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的厂还在经营。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2、照片,以证明原告的厂还在继续营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其中证明不能反映修理厂不能营运,只能证明该厂房是违法建筑而被拆除,之后原告搬到另外的地方经营;对照片没有异议。证据5,这份证明是修改过的,“1”是后改的,实际收到4200元,原先是余14800元,后来原告把“1”改成下,后面的大写也是原告后面添加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原告经手介绍到长安修理厂工作的,原告是经手人,所以原告才打了欠条,后来被告已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工资已经付清。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仅是将广告放到长安修理厂里面,实际没有经营的。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中上数第10行“14200”的“1”、“余下”的“下”是否被告所写,以及“余下”的“下”是否由“1”改成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鉴定字迹笔画较少、字迹条件差,难以鉴定,该所出具一份不予受理函,该份函件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原坐落在三江街道梅园村的启蒙修理厂因违章被拆除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原告搬往三江街道长岙沙湾后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作认证。证据5,该份证明中上下两处的“余下:4800元”的“下”字存在明显修改的情形,原告自认“余下:4800元”是由“余14800元”修改而来,但称是被告自己修改的,被告予以否认,修改之处亦无被告捺印确认,包括之后的大写也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原告亦无法提供已付清所欠款项的证据,作为持有人,应作对其不利的理解,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148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资是否付清及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件,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启蒙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李启猛系其经营者。2014年7月29日,被告滕武锋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务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便回家过年,后被告主动不去上班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9000元,原告仅支付了其中4200元,对于剩余148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被告多次催讨,李启猛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藤武锋工资14800元,壹万肆仟捌佰元。因对账单不在,如有差错,重新计算。欠款人:李启猛,2015年4月1日,约三个月之后付清”。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缴纳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14800元;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启蒙修理厂支付被告工资14800元;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0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承认是其出面聘用被告,但称是以长安修理厂的名义进行招聘,被告则认为自己就是原告启蒙修理厂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是由李启猛出面招聘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被告是做原告特约经营的陕汽重卡的业务,且工资的发放形式是由长安修理厂统一将业务单报给厂家,厂家把钱打到原告账户,然后由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与长安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李启猛出具的欠条,能够反映出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4800元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存在明显的修改,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作为证据的持有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作对其不利的理解,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4800元,原告应及时予以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被告每月两倍的工资,被告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共计1900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故原告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000元(3000元/月×5月+10天÷30天×3000元/月)。以上合计30800元(14800元+16000元)。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自认是自己主动不去上班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是以何种理由向原告提出不来上班的,现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滕武锋工资、二倍工资等共计30800元;二、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滕武锋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止应由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滕武锋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无需支付被告滕武锋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