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黄海潮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40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海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黄海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62×××51的太平洋信用卡。开办后被告无履行依约如期足额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980.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缔结《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商定:甲方(交通银行)有权根据乙方(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帐外的交易,从甲方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62×××5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1980.4元、利息11554.33元、滞纳金1743.38元、其他费用597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海潮给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1980.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11554.33元、滞纳金1743.38元、其他费用597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被告黄海潮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上述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黄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李艳茹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