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辜德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红,辜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德平,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神华能源集团六道湾煤矿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李小红与被上诉人辜德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上诉人李小红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就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华街三巷96号楼306室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此案应该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李小红户籍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19号13号楼,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小红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起诉时其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春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奕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