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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喜,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喜,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冬,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法定代表人:薛祖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喜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及原审被告霍邱县矿友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友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冬、黄兴辉,矿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徐红喜诉称:徐红喜自2011年6月进入矿友劳务公司并被派遣到中铁十四局驻安徽开发矿业霍邱诺普矿业项目部上班。中铁十四局安排徐红喜从事井下打钻、喷浆等职务。徐红喜在中铁十四局接受其考勤与安全管理。中铁十四局按月给徐红喜发放工资,双方约定工资每月9000元。但是两被告始终拒绝和徐红喜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初,徐红喜感觉肺部不适,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该病系职业病,与徐红喜长期的粉尘工作环境有直接关系,为此徐红喜申请至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驳回申请裁决,现在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红喜与矿友劳务公司或者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矿友劳务公司辩称:徐红喜不是矿友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与所有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徐红喜称自己是矿友劳务公司的员工,欠缺证据。徐红喜所称的肺病,矿友劳务公司一概不知。矿友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四局没有签订过徐红喜所称的工作范围的合同。请求驳回徐红喜对矿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中铁十四局辩称:徐红喜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性质的实际用工关系。本公司承建的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井建工程项目,在2011年1月至2013年初是通过劳务承包给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双方关系解除后,于2013年度将工程项目通过劳务承包给矿友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徐红喜称自己是2011年4月进入矿友劳务公司并被派遣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上班纯属虚构。若按照徐红喜的说法,被矿友劳务公司派遣从事工作,则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中铁十四局与矿友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是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施工方用工自行管理,中铁十四局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故根本不存在中铁十四局对徐红喜进行考勤和安全管理以及发放工资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徐红喜对中铁十四局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中铁十四局将其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斜坡道二期(-325、-350、-375水平采切巷道)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由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该工程的掘进、出渣和其他辅助工作,中铁十四局按月度支付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计量价款,并约定由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与雇佣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等。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日起,中铁十四局将该工程承包给矿友劳务公司,同时约定由矿友劳务公司为其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相关保险。2013年9月14日,中铁十四局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被安徽开发矿业采矿部安全管理科责令停工。原审审理认为:徐红喜请求确认与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铁十四局所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工作过。徐红喜提供的证人朱某、丁某的当庭证言对徐红喜是何时进入工作地点、何时离开均不知情。同时徐红喜也不能提供任何“工作证”、考勤记录或者招用记录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四局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吴集采场-325m、-350m、-375m水平首采区的工程自2011年起就承包给劳务承包商进行开采,并且约定由劳务承包商与所雇佣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十四局与劳务承包商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徐红喜请求确认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铁十四局与矿友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与徐红喜和中铁十四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徐红喜起诉时请求确认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红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徐红喜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徐红喜在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工作。徐红喜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中铁十四局盖章的火工材料计划表和日计划等证据材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原审未予采信错误。原判对中铁十四局与矿友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效力未予认定。矿友劳务公司无矿山施工资质,其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从现有证据看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徐红喜提供的证人朱某、丁某的当庭证言对徐红喜是何时进入工作地点、工资由谁发、何时离开均不知情。同时从朱某、丁某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看,朱某、丁某属于卞德志(薛光权所属)劳务队,而非中铁十四局。另外,从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看,其承包的安徽诺普矿业工程项目部吴集采场-325m、-350m、-375m水平首采区的工程自2011年起就承包给劳务承包商进行开采,并且约定由劳务承包商与所雇佣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以徐红喜未能提供“工作证”、考勤记录或者招用记录等书面材料为由,不能确认徐红喜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红喜负担。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