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刑执字第1027号

邓龙康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龙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邓龙康,男。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龙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五千元。201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3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益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反省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行为养成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制鞋成型劳作以来,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现累计考核分112.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龙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宇山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