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声光、董至英与崔建团、牛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声光,董至英,崔建团,牛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赵声光。原告董至英。被告崔建团。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春霞。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声光、董至英诉被告崔建团、牛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声光、董至英,被告崔建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牛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声光、董至英诉称,被告崔建团、牛春霞共同开办了获嘉县亢村镇天宇阀门配件门市部,2011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崔建团、牛春霞因做生��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6次共计4001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崔建团、牛春霞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建团、牛春霞归还原告的借款40012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建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还款数额不对;第二,起诉中所说借款用于天宇阀门门市部也是不对的,当时的借款的钱是用于锌航配件门市部,天宇阀门门市部是2015年3月份才开办成立的,并且该门市部已经转让给了何素芳;第三,起诉的16笔借款中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第四,要求查明借款数额的基础上被告崔建团愿意承担一半的债务,或者与另一被告牛春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春霞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凭原告所举的证据为准),但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崔建团承担,故我的意见是该借款由崔建团负责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60000元,每月利息750元;2、2012年3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元,年息1分5厘;3、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50000元,年息1分5厘;4、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30000元,年息1分5厘;5、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31000元,年息1分5厘;6、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20000元,年息1分5厘;7、2012年11月4日被告崔建团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50000元,年息1分5厘;8、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30000元,年息1分5厘;9、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30000元,年息1分5厘;10、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9124元,年息1分5厘;11、2013年4月2日被告牛春霞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30000元,年息1分5厘;12、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4000元,年息1分5厘;13、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元,年息1分5厘;14、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元,年息1分5厘;15、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元,年息1分5厘;16、2015年3月6日被告崔建团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5000元,年息1分5厘;被告崔建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亢村镇锌航阀门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该门市部;2、获嘉县亢村镇天宇阀门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天宇门市部;被告牛春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崔建团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故对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牛春霞认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对借条的款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牛春霞对证据第三行内容有异议,认为非本人书写,被告崔建团称系本人书写,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约定年息1分5厘;对证据11,被告崔建团认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对借条的款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因利息约定不明,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仅对借款本金认定。对被告崔建团提交的证据,被告牛春霞无异议,原告认为借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于哪里原告并不清楚,故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牛春霞提交证据,被告崔建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认为夫妻双���在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该共同承担,或者一人承担一半债务。第二,离婚协议上所有债务都由崔建团负担显失公平,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已经依法查明属实的债务;原告认为将该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于哪里原告不管,他们应该共同归还。因二被告离婚协议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故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崔建团、牛春霞自2011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16次,共计399124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分别是:2011年3月5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1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10000)壹万元���。崔建团牛春霞2011年3月5号2012年3月5日号2013年3月5号付利息壹仟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3月4日;2011年6月16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5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亢村镇亢南赵声光伍万元正(50000)元崔建团2011年6月16日牛春霞2012年6月16日”,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15日;2011年8月17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3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声光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2年8月17号2011年8月17号借款人:牛春霞崔建团”,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16日;2011年8月21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董至英60000元,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至英现金陆万元(60000)每月付利息柒佰伍拾元(750元)借款人:牛春霞借款人崔建团2011年8月21号”,利���付至2015年5月份;2011年10月20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2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贰万元(20000)2012年10月20号2011年10月20号牛春霞崔建团”,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4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借原告赵声光5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声光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崔建团牛春霞2011年11月4号”,后在2012年11月4日将借条的年份该动为2012年,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4月2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条,借原告赵声光3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叁万元正(30000)2012年4月2号牛春霞崔建团”,后在2013年4月2日将借条的年份该动为2013年,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10月8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31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声光现金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借款人:崔建团牛春霞2012年10月8日”,该笔借款未支付过利息;2012年11月20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30000元,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叁万元利息壹份伍厘2012年11月20号牛春霞崔建团”,后在2012年12月20日被告牛春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在借条上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内容为:“2012年12月20号付赵声光壹万元牛春霞”,该笔借款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3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5厘,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叁万元正(30000)利息已付清到2014年1月31号还本金2013年1月31号牛春霞崔建团”,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3月10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19124元,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19124元壹万玖仟壹佰贰拾肆2013年3月10号牛春霞崔建团”,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牛春霞分别书写两张借条,均由二被告签名,一张借条4000元,借条内容为:“证明今欠赵声光肆仟元(4000)2013年4月20号牛春霞崔建团”,另一张借条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声光壹万元(10000)2013年4月20号崔建团牛春霞”,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5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10000元,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壹万元(10000)2013年4月25号借款人:牛春霞崔建团”,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牛春霞书写借条,二被告签名,借原告赵声光10000元,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声光现金壹万元(10000)2013年5月10号牛春霞崔建团”,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6日由被告崔建团书写借条,借原告赵声光5000元,借条内容为:“欠条欠赵声光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崔建团2015年3月6号开始算”,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建团、牛春霞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建团、牛春霞归还二原告借款40012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赵声光与原告董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建团与被告牛春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崔建团名下的天宇阀门配件门市部的11台机器予以查封,案外人何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认为该保全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经营损失。经本院调查核实,案外人何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建团、牛春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399124元,有借条为证。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124元,因原告计算错误,正确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91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建团辩称借款未用于天宇阀门配件门市部,而是用于锌航阀门配件门市部,因天宇阀门配件门市部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被告最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6日,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牛春霞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凭原告所举的证据为准),但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崔建团承担,故该借款由崔建团负责归还。因��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只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牛春霞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崔建团的此辩称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息1分5厘支付利息,并不超过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2011年3月5日借款10000元应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1年6月16日借款50000元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1年8月17日借款30000元应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1年8月21日借款60000元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1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1年11月4日借款50000元应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4月2日借款30000元应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10月8日借款31000元应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11月20日借款30000元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以后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3年1月31日借款30000元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借款19124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14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6日借款5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息;五、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六、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七、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八、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31000元,并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九、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以后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十、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十一、被告崔建团、牛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声光、董至英借款本金58124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息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十二、驳回原告赵声光、董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保全费2520元,计9822元,由被告崔建团、牛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