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50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园梦园小区3-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彭宝忠。本院在执行覃欢申请执行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川君武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陆苍碧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