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新源翰学院22B1号。法定代表人金浩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波。
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周海波诉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确定,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要求将案件移���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周海波的实际工作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工地,位于该法院辖区,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以其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海波提供劳动的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吴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