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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晓英。被告邹军。原告王晓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此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熟人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整;另原告通过其妈妈吴园荣转账支付了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10月3日,被告将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一年的利息18000元支付了给原告。2014年10月3日原告将原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当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英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此据.今借人邹军.2014年10月3日”。此后,被告拒付原告利息和偿还该借款本金。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和被告出具借条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晓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即15‰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