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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金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建,务工人员。2012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金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402号,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杂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金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41-4号底楼大厅,以打开踏板、拉扯电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华依达牌电动车内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金建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洪福小区61号楼1梯楼梯口,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绿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5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金建至姚庄镇姚-仁天浜276支2-01号电线杆西南侧约5米处,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绿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无电瓶)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金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雷某、向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建退赔相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