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武江涛,山东芳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5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丙,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5年8月21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罪,本案依法于同年9月14日决定中止审理。现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沂水县优宾假日宾馆305房间内通过被告人刘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将0.2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沂水县马站镇南东埠村刘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自首后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二)、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到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集市,趁沂水县圈里乡牛家沟村隋汝洪到集市上道伍农资超市购物之机,窃取其停放该农资超市门前摩托车架上的白色编织袋一个,内含现金5000元及存折、蔬菜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沂水县优宾假日宾馆305房间内通过被告人刘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将0.2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沂水县马站镇南东埠村刘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杰、黄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到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集市,趁沂水县圈里乡牛家沟村隋汝洪到集市上道伍农资超市购物之机,窃取其停放该农资超市门前摩托车架上的白色编织袋一个,内含现金5000元及存折、蔬菜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隋汝洪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自首后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丙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二次共二个月零12天应予扣除。剩余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