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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孝军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孝军,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法定代表人余德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孝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孝军系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原三堡镇刁店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安孝军以家庭方式承包集体土地12.7亩进行耕种。1994年前后,国家推行二轮承包时,胜阳村委会未按照国家政策“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胜阳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重新整合,改变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人地关系,现胜阳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变为国有建设土地;部分土地被改变农业用途,作为集体建设用地;部分土地另行发包给个人,进行专业化、集约化生产经营;剩余部分耕地,发包给部分农户进行种植、养殖业。近年,安孝军等部分农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胜阳村委会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孝军请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胜阳村委会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原审认为,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安孝军等农户以家庭方式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二轮土地承包后,双方未能续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安孝军更未取得由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定的“人地关系”已被改变,致使安孝军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及权属范围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四)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安孝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安孝军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一轮承包期内,上诉人在1994年具有确定的、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开始上诉人承包土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土地承包期限应在15年以上,所以1994年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在法定承包期内。2、即使第一轮承包结束,被上诉人未进行二轮承包,强制收回土地,也是非法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所谓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进行,而且强调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也就是说二轮承包不可能改变“人地关系”。3、被上诉人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非经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法定形式授权,被上诉人不能随意处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被上诉人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强制收回土地不能改变一轮承包确定的人地关系,更不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和范围的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胜阳村委会辩称,胜阳村现在的土地状况不是本届村委会造成的,本届村委会也无法对现在的土地状况进行改变。铜山区政府相关部门也对胜阳村的土地问题进行了研究,暂时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胜阳村的土地状况均已发生了改变,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根据最高院和省高院的意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求应由铜山区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解决。胜阳村的土地问题是全体胜阳村村民的问题,胜阳村的土地政策是否违反了法律或者政策规定,也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上诉人陈述,其土地1994年被占用,近年来,村里一人控制土地,大量耕地被破坏,挖河200多亩,制造成荒地近300亩,非法建别墅280亩,卖掉几十亩,送人20多亩,另外国家还征收了土地,但村民没有领到补偿款;希望村民能平均分到1.5亩地,目前每人耕地0.6亩,其余的地被工业占用,村委会不仅不应当收取0.6亩地的租金,而且还得将0.9亩工业用地的租金返还给村民。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胜阳村的集体土地,因历史原因于1994年前后被胜阳村委会大面积占用。历经二十余年,该村土地有的被作为建设用地建了厂房,有的建了别墅,有的建了公墓等。此类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农户众多、关系到群体性利益,并且大量耕地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由此产生的土地纠纷难以依赖民事诉讼解决,应由人民政府统筹处理。本案中,根据安孝军的陈述,其希望村民能平均分配到1.5亩土地,工业用地的租金能返还给村民,然而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如何分配现有土地及土地占用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安孝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