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
法定代表人:余昌社。
委托代理人:孙正,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明明,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巨正。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
第三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
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明明、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hccl2012-002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347,952.85元的债权,原告对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4,082,155元债权,原告对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300,828元债权,共计5,730,935.85元,统一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首先以价值200万元的房屋偿还,其他款项在六个月内还清,即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每月还款不得低于50万,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81,221.6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7月12日贵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已经履行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距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日期已快5个月,无论是价值200万的房屋还是每月不低于50万的款项都没有履行,并且明确告知原告不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都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是原告与三债务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的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5,730,935.85元,第一次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共计81,221.60元,合计5,812,157.45元;
二、被告支付250万元未付款部分双倍利息128,054.8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4.9.24日,利率按照6.15%*2计算)。
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接收过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2.原告诉称在2014年4月25日与第三人、我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我方从未签订过《还款协议》,也没有参加过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我方来说,没有实际的证据来证明,至于说是谁参加诉讼,如何形成的债务,应由原告说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
一、甲方(即原告)拥有辽宁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47,952.85元的债权,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4,082,155元的债权,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300,828元的债权,共计5,730,935.85元。甲方同意由乙方代替上述公司进行偿还。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价值约200万元的房屋偿还欠款,房屋具体情况另行约定,房屋的计价不得高于实际售楼价格。剩余欠款乙方以现金的形式在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保证每月的还款不低于50万元。
三、乙方应保证房屋产权的归属真实及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售楼要件,因乙方原因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的履行时应以同等的现金履行欠款。如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双倍同期利息,同时甲方享有对债务人的追诉权。
四、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撤回对债务人的诉讼,乙方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40,518元,律师代理费40,703.6元,共计81,221.6元。乙方撤销之前双方约定的关于劳务费用协议。另查明,原告曾因其与被告履行20012年4月2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9,053.34元,后申请撤诉,被我院准许。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管辖异议书》载明:“……另外,异议人辽宁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欠款金额也只有100多万元,远远低于3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所以贵院对本案第一审没有管辖权……”。我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新华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数额只有100多万元,低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裁定书》、《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即原告)拥有辽宁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47,952.85元的债权”。原告曾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在本院起诉过被告,被告在该案中提出《管辖异议书》载明“……另外,异议人辽宁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欠款金额也只有100多万元,远远低于3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所以贵院对本案第一审没有管辖权……”以及本院就此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被告新华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数额只有100多万元,低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管辖异议书》、《民事裁定书》形成证据链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47,952.85元,应予支付。关于被告抗辩《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所加盖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印鉴,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曾在另案中提供的《管辖异议书》及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和认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请求被告偿还第三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乙方代替上述公司进行偿还”,但从协议的表述及盖章来看,并未明确乙方即为被告。至于原告提出曾起诉过被告并撤诉,可以推定出乙方应为被告的问题,因该《还款协议》中对此的约定为“甲方同意撤回对债务人的诉讼,乙方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40,518元,律师代理费40,703.60元”,从该约定来看,撤回的是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是“乙方”的诉讼,依此也不足以推定乙方是被告,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应支付。依据《还款协议》中载明“剩余欠款乙方以现金的形式在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保证每月的还款不低于50万元”,即被告的该债务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举证已偿还或由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双倍同期利息”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为该还款协议的乙方,故不能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40518元,律师代理费40703.60元,共计81,221.60元”,提出被告支付第一次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1,221.60元的请求,如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该还款协议的乙方,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收到8万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7,952.85元;
二、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7,952.85元的利息(以1,347,95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若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13元,由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881.43元,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