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0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青、李小鸟与刘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青,李小鸟,刘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00123-1号申请执行人周青。申请执行人李小鸟,无业。被执行人刘牧,无业。周青、李小鸟与刘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浦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牧欠周青、李小鸟借款45万元及利息(2008年6月18日之前利息为7.7万元;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3040元。被执行人刘牧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周青、李小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21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无法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浦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