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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152号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佑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152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佑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杨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到2013年7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750元;

二、被告杨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62.27元。本案受理费837.85元,由原告负担417.67元,被告负担420.18元;公告费560元,被告负担。届期,被告杨佑光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佑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佑光去向不明,其名下的财产被查封,目前无法变现,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2月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鲁祥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