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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兰新二线新疆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兰新二线新疆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哈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忠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杰,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明守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兰新二线新疆项目部,住所地新疆哈密市。负责人杨晓东,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兰新二线新疆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全部诉讼请求,撤诉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哈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