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殷小平与唐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平,唐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殷小平。被告唐文青。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殷小平与被告唐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平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唐文青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予还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小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文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