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035号罪犯叶星,男,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叶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勤学好问,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炊事员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0.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宇山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