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付强与刘宝军、马海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强,刘宝军,马海龙,宁夏万豪巨星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陈付强,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万豪巨星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被告马海龙,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宁夏万豪巨星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付强与被告刘宝军、马海龙、宁夏万豪巨星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马海龙、万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刘宝军提供了装修材料,货款共计19200元。被告马海龙与刘宝军系合作关系,应与被告刘宝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宝军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欠款),载明:“今收到木胶板80块×3捆=240张,240张×80=19200元。欠款人:刘宝军”。原告以该笔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条,原告与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宝军应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万豪公司、马海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马海龙与刘宝军系合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万豪公司付款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付强货款192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付强对被告马海龙、宁夏万豪巨星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刘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