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6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信州区导航巷17号一居民楼院子,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灰色欧速牌电动车一辆。经上饶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电动车信息、监控照片、公安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