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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夏海东、张永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夏海东,张永珍,如皋市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海阳中路185号。负责人孙小飞,行长。被执行人夏海东。被执行人张永珍。被执行人如皋市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26、27组。法定代表人陈潭水。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申请执行夏海东、张永珍、如皋市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通皋证经内字第653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7110.46元及利息,执行费401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夏海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金泰商业街462、468号商铺在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抵押贷款。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反映夏海东抵押的二间商铺尚未通过验收,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暂无法对这二间商铺评估拍卖,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