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黄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黄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略,恩施市司法局屯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楼。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俊峰,该公司理赔主管。原告黄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恩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处为鄂Q×××××的黄海牌汽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险种,共支付保险费3271.51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14日21时3分,原告驾驶鄂Q×××××黄海牌汽车从恩施往利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8国道1584公里处时,与逆向由易杨驾驶的鄂Q×××××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勘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车辆被送至恩施市车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恩施市车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将自己的鄂Q×××××黄海牌汽车暂存放于该公司。2014年8月底,鄂Q×××××奥迪汽车维修完毕,恩施市车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确定鄂Q×××××黄海牌汽车的修理费为9890元,鄂Q×××××汽车的修理费为122530元,合计132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被告以维修费过高为由不予赔付。原告委托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鄂Q×××××黄海牌汽车和鄂Q×××××奥迪牌汽车的损失进行定损。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仍然拒绝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5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恩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拒绝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只是不同意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钟发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钟发羽将鄂Q×××××黄海牌汽车转让给原告,转���金额25000元。双方约定车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钟发羽承担,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转让前,钟发羽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车辆产权变更登记。购车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868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4日21时3分,原告驾驶鄂Q×××××黄海牌汽车从恩施往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584公里处时,与逆向由案外人易杨驾驶的鄂Q×××××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未到现场进行查勘,在双方车辆被送至恩施市车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后进行了定损。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恩施市车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交付维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将鄂Q×××××黄海牌汽车暂存放于该公司。同年8月底,鄂Q×××××和鄂Q×××××奥迪汽车维修完毕。恩施市车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鄂Q×××××和鄂Q×××××汽车出具了定损清单,鄂Q×××××黄海牌汽车的修理费为9890元,鄂Q×××××汽车的修理费为122530元,合计132420元。因原、被告对维修费用发生争议,恩施市交警大队屯堡中队委托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鄂Q×××××黄海牌汽车和鄂Q×××××奥迪牌汽车的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5年9月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对鄂Q×××××黄海牌汽车和鄂Q×××××奥迪���汽车分别出具了恩施州价车鉴定字(2015)36号鉴定结论书和恩施州价车鉴定字(2015)3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Q×××××黄海牌汽车修复金额为8240元、鄂Q×××××奥迪牌汽车的修复金额为97172元。鉴定结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进行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请求数额中包含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交强险赔款,应从被告赔付的总额中扣除,由自己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不要求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有权要求被告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责任。被告对经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赔款,但赔款总额应扣除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的2000元交强险赔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兵支付保险金103412元。二、驳回原告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交纳1204元,由原告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