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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17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98年8月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梁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被告借婚姻为名,向原告索取彩礼人民币现金42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甲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数次找被告收取无果。上列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综上所述,被告借婚姻为由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42000.00元。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42000.00元的彩礼不属实,第一次看人户的时候实际是给了1500元;且被告在原告父母强行安排下与刘某乙发生关系;因此实际原告只给被告1500.00元;第二,2100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家族胁迫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刘某乙去那里后根本没有人身自由,多次给父亲刘某甲打电话,要求父亲去接,接的时候原告还威胁打断被告的腿,被告无奈只有在原告写的欠条上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欠条是无效的;第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元不应当认为是彩礼,原、被告之前并不了解,且被告当时刚满16岁,只是双方父母的意愿下,简单给了1500元的见面礼,该钱被告也不应该返还,这1500元在刘某乙去原告家后就实际消费了的,因此不能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与余某某的儿子经人介绍恋爱。2014年10月12日,刘某甲在“本人刘某甲欠余某某两万一”的欠条上签名。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4日的欠条一张上载明“重庆市石柱县刘某甲欠安徽余某某两万壹仟元人民币,姓名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申请鉴定2014年10月14日欠条上的刘某甲非本人签名,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依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欠款人为“刘某甲”、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欠条》原件上署名“刘某甲”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有无向被告支付彩礼?如有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下面作如下评判:原告之子托人到被告刘某甲家提亲,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21000.0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仅在提亲时支付了1500.00元的见面礼,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签,但是刘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完全的民事责任,且刘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签欠条系受胁迫所签,故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说明原告支付被告刘某甲21000.00元的彩礼被告刘某甲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4日刘某甲的欠条一张,其签名经鉴定非刘某甲本人签名,且该金额与前面金额一致,时间仅间隔一天,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碍难认定。综上,原告余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彩礼2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21000.00元被告刘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另2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碍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12.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