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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罗泽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罗泽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罗泽坤,男,汉族,住连州市,身份证号码×××06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罗泽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0)。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6月7日止透支本金6999.99元,拖欠利息878.81元、滞纳金394.21元、其他费用74.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9.99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6月7日止,利息878.81元、滞纳金394.21元、其他费用74.2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泽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罗泽坤向原告下辖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6999.99元、利息1242.74元、滞纳金394.21元、其他费用74.27元,合计8711.21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9.99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1242.74元、滞纳金为394.21元、其他费用74.27元,201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勇审判员  谭文雅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