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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朱朝阳、张月梅、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朱朝阳,张月梅,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朱朝阳,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月梅(朱朝阳配偶),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光,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英(张春光配偶),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席光条,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秀艳(席光条配偶),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丽(刘海龙配偶),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光、张爱英、经传票传唤,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四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1日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同日被告朱朝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朝阳、张月梅自2014年4月1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朱朝阳、张月梅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15636.68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朱朝阳、张月梅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八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朱朝阳、张月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八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朝阳与张月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四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1日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同日被告朱朝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朝阳、张月梅自2014年4月1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朝阳、张月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5636.68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朝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朱朝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月梅与被告朱朝阳共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月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阳、张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5636.68元,合计105636.6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对张春光、张爱英、席光条、高秀艳、刘海龙、韩丽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朱朝阳、张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晓莲审判员  王书刚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金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