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299号罪犯刘延光,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延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杨薇、李文玲,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丽娟、石春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延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25日,罪犯刘延光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奖励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延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延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孙洪成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