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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普志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普某甲,普志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ⅩⅩ寨乡ⅩⅩ寨村委会ⅩⅩ寨Ⅹ村Ⅹ队。系本案被害人许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女,1966年3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本���被害人许某乙之母。被告人普志祥,男,1990年8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ⅩⅩ寨村委会ⅩⅩ寨Ⅹ组。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学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志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在元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红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被告人普志祥及辩护人张学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普志祥和朋友在元阳县南沙镇花园街XX酒店门口的烧烤摊上吃烧烤时,与在一旁吃烧烤的许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许某乙拿着烧烤摊上的塑料凳子往经贸酒店方向追打普志祥,被告人普志祥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被害人许某乙左腹部捅刺一刀,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乙经送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系锐器伤及左腹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24日0时许,��告人普志祥到元阳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普志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普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至无期徒刑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普志祥赔偿因许某乙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270.81元、交通费1660元,共计人民币178234.81元。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普志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张学旺为被告人普志祥辩护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普志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普志祥和朋友在元阳县南沙镇花园街XX酒店门口的烧烤摊上吃烧烤时,因琐事与在一旁吃烧烤的许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普志祥见对方人多就跑离现场,许某乙便拿着烧烤摊上的塑料凳子往经贸酒店方向追打普志祥,被告人普志祥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许某乙左腹部捅刺一刀,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随后,许某乙经送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3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系锐器伤及左腹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普志祥自动到元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乙伤后在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计支付医疗费270.81元。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元阳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经贸酒店对面十字路口处时,发现有5人在相互拉扯,就带回派出所调查。许某丙即报案称:其弟弟许某乙被人用刀捅伤,现正在医院治疗。刚才发生拉扯是因为杨某某、李某甲、普某乙等4名男子与许某乙在烧烤摊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许某乙在追其中一名男子时受伤,嫌疑人已逃跑。接报后,民警赶往医院调查,许某乙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同日,公安局决定将该案立案侦查。24日0时30分,一名叫普志祥的男子来派出所问杨某某等人情况。经询问,普志祥即供述了其于昨天23时许在花园街烧烤摊上同牛角寨人因一张小板凳发生争执和扭打后,在其被追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反手捅了在后面追他的人一刀的事实。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5年4月25日将被告人普志祥送入看守所例行检查时,除右脚有3×2cm的陈旧性疤痕外,其余未检见异常。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阳县南沙镇花园街上常青路与元桂路之间的路段。在距小弟牛肉店门市卷帘门西南角620cm,距花园街西北路沿245cm处见一棕色右脚拖鞋(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1号);距1号东侧40cm,距花园街西北路沿2.96cm处见一棕色左脚拖鞋(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2号);距2号东北面33.75m,距花园街西北路沿440cm处见52cm×29cm的血泊(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3号);距3号东73cm处见棕色左脚凉皮鞋(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4号);距4号东侧81cm处见棕色右脚凉皮鞋(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5号)。被告人普志祥归案后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该现场一致。4、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4日,在白某某的见证下,民警根据被告人普志祥的指认,在元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门口的花盆中提取了普志祥来投案时丢弃的跳刀一把。经混同辨认,普志祥确认该刀为其刺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5、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某乙因“腹部刀刺伤30分钟伴昏迷、伤口流血”被送到元阳县人民医院��救,于24日0时0分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尸检照片、通知书,证实经法医检验见死者许某乙左、右上中切牙缺失;主要损伤为左腹部锁骨中线外侧见一长2.1cm创口,创口创壁光滑,边缘整齐,创周未检见挫伤带,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分析认为系锐器损伤形成。创角左上方有一长3.4cm划伤痕;其余未见异常。解剖见腹腔内积血及凝血块,量约2500ml;后腹膜处见巨大血肿;左髂总动脉见破裂。结论:死者许某乙系锐器伤及左腹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提取许某乙尸血、十指指甲备检。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无异议。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①现场上提取的血迹、从作案跳刀刀刃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某乙的基因型一致;②受害人许某乙双手指甲、被告人普志祥双手指甲、作案跳刀刀柄上的脱落细胞均未扩增出DNA产物。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上,杨某某、李某甲、普志祥和普某乙在元阳县南沙镇XX酒店上边第一家烧烤摊上吃烧烤、喝酒,杨某某醉酒从旁边呕吐回来看见普志祥和一些彝族人在争吵,后往经贸酒店方向跑掉,那些人就去追。他们3人准备走时,对方有两个人从经贸酒店上来拦着他们说“我们的朋友被整伤一个了,你们走了我们找不着你们那个朋友(指普志祥)”不给走,双方在争执中被巡逻民警带到派出所。后普志祥打电话来问他们在哪里,杨某某讲在派出所,普志祥就自己来派出所接受调查。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许,他与普志祥、杨某某、普某乙在XX酒店门口的路边吃烧烤、喝酒,看见普志祥与旁边一桌7、8个小伙子中一个穿黑T恤上衣的男子用彝族话打招呼,相互发烟。过3、5分钟,就见那伙人抬着烧烤摊的塑料凳子追着普志祥往停“摩的”的地方跑去。他们跟着跑下去,对方中有两个人返回来拉着他们讲他们的朋友被普志祥拿刀捅伤了。双方在那争执时被巡逻特警带去派出所。李某甲并证实普志祥吃烧烤时把穿着的白T恤脱了放在旁边,只穿着灰色牛仔裤和棕色凉鞋。后来派出所的时候,见他的衣服、裤子和鞋子都已换过。10、证人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亚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普某丙、亚某乙、许某乙、许某丙及与许某丙在一起上班染着黄头发的一个小伙子共8人,酒后又到花园街路边��烧烤摊去吃米线。亚某甲到旁边坐着4名男子的那桌拿了一张凳子过来,那桌中光着上身的一男子就讲“在南沙谁怕谁”,拿起他坐的凳子砸在地上。许某乙也说“在南沙要出什么事情我们也不怕谁”,双方便争执起来,许某乙就打电话约人。对方一听到许某乙打电话叫人便跑了,许某乙就去追,其他人跟在后面。当亚某甲跑到经贸酒店前面的十字路口时,见许某乙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腰部被捅伤一处。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其未辨认出照片上的人。11、证人普某丙、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的过程与亚某甲证实的一致。10时许,在烧烤摊上看见许某乙与对面一桌一个裸着上半身的青年男子吵起来后,那人朝他们丢了一张塑料凳,他们都站起来,那人便跑了。许某乙、许某丙、普某丙和亚某乙就去追。在停“摩的”的地方,见李某乙、亚某乙、朱某某、小宾扶着许某乙,许某乙左腹部在流血。后他们把许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没多久许某乙就死了。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普某丙、陈某某、朱某某未辨认出照片上的人。12、证人许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的过程与亚某甲证实的一致。许某丙从厕所回来看到许某乙等人在与同在一家吃烧烤的3人吵架,后双方在公厕上来的地方打起来,许某乙朝长青路方向跑下去。许某丙跟下去看见许某乙倒在公路上,左腹部被捅了一刀,将许某乙送医院抢救当晚就死了。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其未辨认出照片上的人。13、证人亚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亚某乙与许某乙等8人到XX酒店旁边的烧烤摊吃烧烤,许某乙去旁边那桌拿了一张凳子,那桌没穿衣服的那人就开始骂他们。过一会就见那桌中有人往经贸酒店方向跑,许某乙去追,其他人跟在后面。后见许某乙仰面倒在地上,肚子上有血。他们将许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没多久许某乙就死了。亚某乙同时证实争吵时,他看到对方没穿衣服男子的腰杆上别着一把刀柄是黑色、大概13公分左右的跳刀。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其未辨认出照片上的人。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他与许某乙等8人在烧烤摊因亚某甲去对面一桌拿凳子,后对方来了一个没有穿衣服的男子用彝族话跟他的3个伙伴讲要打我们,拿凳子砸过来,并先动手打了他们这边的人。他们刚要打那人时,那人便跑了。后在���打中见许某乙左腹部被捅着一刀。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李某乙未能辨认出照片上的人。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接到许某乙称有人打着他,让李某丙去XX酒店的电话,赶到酒店门口,见许某乙正在与一个没穿衣服人在相互推拉,旁边站着好多人。他上去劝说后,双方不听并打起来,对方的那人便跑了,许某乙就去追,其他人跟在后面。当他跑到打“摩的”的地方,见许某乙已倒在地上。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10时许,在她经营的烧烤摊上来了7、8个青年男子,因凳子不够坐,有一男青年就到她左手边那张桌子处去拿凳子。座左手边的4名青年男子中的一男子说:“凳子有人坐了,你不要拿”后,那个青年就对他的同伴说:“这个凳子有人坐,这个人不给我拿”,双方都用彝族话讲些什么她听不懂,等她去别处借凳子回来,就见那两桌的人都不在了。1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普志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志祥出生于1990年8月15日,作案时已系成年人。被害人许某乙出生于1991年12月8日,殁年2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系被害人许某乙的父母亲。19、元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普某乙(残疾人)因说话不清楚,无能力做笔录。20、被告人普志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3日22时许,普志祥和杨某某、李某甲、普某乙在元阳县南沙镇XX酒店门口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时,与旁边一桌吃烧烤的5个人为了一张凳子的事发生了争吵。几分钟后,对方又来了6人,其中没有门牙的一男子朝普志祥胸口推了一下说:“你想怎么样?”,其他人都围过来,普志祥见势往经贸酒店对面停摩的的地方跑后,没有门牙的那名男子和其他3名男子还手持烧烤摊上的塑料凳子朝他追来。普志祥跑到距停“摩的”处约10米左右的地方,拿出别在裤腰带上的匕首握在手上,继续往前又跑了5米左右,被没有门牙的男子追上,那男子即抬起塑料凳子朝普志祥砸来,普志祥用左手挡着,右手握刀朝那男子的身上捅了一下,估计是捅在左边腹部,便沿着常青路往元阳大酒店方向跑了。跑到住的地方穿了件衣服,打电话问杨某某他们在哪里,杨某某说在派出所,普志祥就去派出所投案了。同时供述其在烧烤摊上不仅把衣服脱了放在桌子上,还把手机也放在哪里。经对不同男性照片混同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上男子(许某乙)即被其用刀捅伤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许某丙关于双方在XX酒店下面公厕上来的地方打起来、李某乙关于是对方没穿衣服的男子先动手打着他们的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双方并未打着的事实不吻合,本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为被告人普志祥因琐事与在一旁吃烧烤的许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志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志祥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志祥前罪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志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在与被告人普志祥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普志祥已跑离的过程中,仍���续持械对普志祥实施追打,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辩护人张学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普志祥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三、由被告人普志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普某甲因被害人许某乙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270.81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660元,共计人民币29114.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