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赵浩卿。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占伟。
原告赵浩卿诉被告周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臧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周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浩卿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占伟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为此,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占伟辩称,我与原告以前系同事关系。原告知道我在河南中浩投资担保公司帮忙。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在担保公司存钱、取钱。原告起诉我的这笔2万元,是我从她办公室取的,我给她出具了借条,但这笔款是原告委托我存到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我办好借款手续,将借款担保手续给她,她让我保存。并说:“先放到你那里,照着你的脸怕啥?”因此,原告持有我打的借条,我持有其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前,原告多次问过我担保公司的情况和利息情况,我给她说过,她才将款给我。之前2014年9月25日,她还给过我三万元,让我打借条写成孙茜茜。2015年1月20日我给原告赵浩卿共付息3420元,这钱是担保公司转给我的,我还把公司给客户的一箱粉条给了她。后担保公司已不能按时付款及付息。她因其母亲住院,找我要款,我用自己的钱给她1万元。2015年10月31日晚,我和公司孟津办事处吕会计去其办公室,商谈付款事宜,我向其说明,该款今后由担保公司付款,原告在我给公司吕会计写的清单上签上了名。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认为此借款我是经手人,我也未用这款,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如撤诉,原告款项担保公司清偿时,我负责优先给她。如不撤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原告赵浩卿在其办公室给付被告周占伟两笔款。2014年9月25日一笔三万元,2014年10月28日一笔二万元。被告周占伟给原告赵浩卿出具两张借据,其中三万元显示出借人是孙茜,二万元显示出借人是赵浩卿。两张借据均没有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周占伟收到该款项后,将这两笔款存到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占伟代原告赵浩卿与另一案原告孙茜茜分别与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代签行为未取得赵浩卿、孙茜茜的书面授权。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占伟给原告赵浩卿共付息3420元,该利息周占伟称系五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由河南中浩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给自己转付原告赵浩卿的。后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不能按时付款及付息。原告赵浩卿因其母亲住院,找被告要款,被告用自己的钱给原告1万元。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周占伟应原告赵浩卿邀请带公司吕会计到赵浩卿在孟津县政协的办公室,周占伟要求赵浩卿在其给吕会计出具的借款付息字据上签名,赵浩卿签上了自己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该份证据上显示:“赵浩卿在中浩存的五万元钱,15年2月12日我已退给壹万元。截止15年元月20日已付息叁仟肆佰贰拾元(月息2分)。目前应退还存款肆万元,利息柒千贰佰元。”周占伟称该两笔借款5万元及利息,让原告赵浩卿以后向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讨要,原告赵浩卿虽在该证据上签了自己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但根据被告周占伟提供的谈话录音,显示赵浩卿不愿向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讨要,只向周占伟讨要。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周占伟不愿还款,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是用款人,并坚称赵浩卿借款时知道该款是投放到担保公司,事后也认可。原告赵浩卿不认可周占伟的说法,称借款时是出于对周占伟的信任、周占伟的亲属做生意用的,自己才将款给付周占伟。周占伟写的是借条,自己有权向其讨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占伟接收原告赵浩卿2万元,给原告赵浩卿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占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人在收取原告赵浩卿款项时没有注明自己系经手人以及款项用途,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占伟未经原告赵浩卿书面授权,将该款转付给河南中浩投资担保公司,根据本案证据,原告赵浩卿自始至终只向被告周占伟主张权利,不认可自己与河南中浩投资担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占伟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周占伟辩称该款自己没有使用,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赵浩卿本金1万元,原告赵浩卿认可,故本案认定被告现欠原告本金1万元。关于本案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月息2分,不能视为双方利率约定。借款合同或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权利人随时可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期间被告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浩卿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期间被告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浩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菅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