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缪某甲。原告缪某乙。原告缪某丙。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张可嘉,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魏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