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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亚兰与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亚兰,蔡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662号申请执行人孙亚兰,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蔡黎明,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孙亚兰与被执行人蔡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蔡黎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2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0元,以上共计65186.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亚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前往被执行人蔡黎明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黎明在宁夏银行的工资账户,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亚兰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孙亚兰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蔡黎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孙亚兰,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黎明名下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十日向本院申请续冻。本案执行费81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