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刘建强,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庆。原告刘建强诉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蕴公司)、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勤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被告工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上勤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来到上勤物业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通知原告,服务单位决定开除原告,并交给原告一份《辞职(退)申请表》,要求原告签字,因上勤物业公司承诺给付两个月工资,故原告填写了表格并签字,但为表示并非辞职故特意将“辞职(退)申请表”中的“职”字划去。嗣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承诺的两个月工资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2009年与原告签订《入社协议书》的服务社没有资质、2013年原告与工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有空白,故两被告存在欺诈,上述协议均系无效,原告实际系与上勤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勤物业公司系无故辞退原告,不存在其所述的原告未尽职修好水管之事,相反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食堂营业前就已将破裂的水管修复。现诉请要求判令:1、上勤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42元;2、上勤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5,600元;3、上勤物业公司支付原告高压电工培训费340元、低压电工培训费280元;4、上勤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某1天、2011年强台风的2天共4天的加班费772元;5、工蕴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蕴公司、被告上勤物业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工蕴公司,上勤物业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要求上勤物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缺乏依据。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维修工作中违反规定处事不当,故上勤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建议原告辞职,并承诺给予两个月的工资补偿,原告同意并在辞职表上签字确认,工蕴公司后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共计5,600元,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说。两被告从未承诺原告发放年终奖,2013年上勤物业公司视效益和员工表现向原告发放了年终奖2,400元,2014年同类员工年终奖为2,000元左右,但原告违规操作导致事故扩大遭业主不满,故不应获得奖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被告从未安排其加班,故不存在加班费。关于高压电工培训费及低压电工培训费,认可仲裁相关裁决,上勤物业公司同意支付。此外,迎春路大楼物业管理原为上海盛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勤物业公司),2009年为享社保补贴原告选择与服务社签订协议,并被派至盛勤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底盛勤物业公司撤销,迎春路大楼物业由新组建的上勤物业公司接管,工蕴公司与上勤物业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未有变更,故不存在协议违法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相关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来到迎春路大楼盛勤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定海永南后勤服务社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的《入社协议书》,约定原告到工蕴公司的盛勤物业公司从事临时性服务工作。盛勤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注销,上勤物业公司接管迎春路大楼物业工作。自2012年1月至今,工蕴公司与上勤物业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工蕴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及地点始终未变,一直在迎春路大楼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2日。经本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由上海为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用工登记手续;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由定海尚元后勤服务社办理用工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由定海尚诚保洁服务社办理用工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由工蕴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2日,上勤物业公司通知原告服务单位要求开除原告,交给原告一份《辞职(退)申请表》并建议其辞职,并向原告承诺给付两个月工资。原告遂填写该表并签字,并将“辞职(退)申请表”中的“职”字划去。2015年1月30日,工蕴公司向原告转账5,610.83元,银行明细具明“工资”。2015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勤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5,600元、高压电工培训费340元、低压电工培训费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42元、加班工资772元、要求工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7日该会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88号裁决书,裁定上勤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高压电工培训费340元以及低压电工培训费280元,不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原告一再陈述其与工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上勤物业公司、工蕴公司存在欺诈,系与上勤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勤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勤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此本院就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务派遣等法律适用与后果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请,坚持要求上勤物业公司承担赔偿等责任,要求工蕴公司承担连带之责。本院认为,首先应予言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系违法辞退,虽于仲裁期间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现作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诉,为避免诉累并经本院释明,本案固定原告赔偿金之诉请。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上勤物业公司,但根椐现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原告与工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招工记录、加金记录等,应予认定原告与工蕴公司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欺诈之说没有证据印证,关于无效主张亦无依据。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主张相对方应系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原告坚持要求上勤物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4天加班,则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之责,且应证明加班系受被告安排或经被告同意,没有证据印证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年终奖,上勤物业公司承认当年对同等人员发放年终奖2,000元,故原告应享同工同酬,2014年原告持续劳动至12月,上勤物业公司以某次事故处理不当为由不发原告奖金,显属不当,故应补付,且因用工单位即上勤物业公司之故未及时发放原告该笔奖金,工蕴公司对此应负连带之责。关于培训费,上勤物业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定向原告支付高压电工培训费340元及低压电工培训费2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强要求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5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刘建强要求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人民币7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强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高压电工培训费人民币340元、低压电工培训费人民币280元;五、原告刘建强要求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54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刘建强要求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加班费人民币77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刘建强要求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高压电工培训费人民币340元、低压电工培训费人民币2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工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审 判 员 查 莹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