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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02号

大庆市欧美艺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赵建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欧美艺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赵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大庆市欧美艺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春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立,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桐山区。

原告大庆市欧美艺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艺尚公司)与被告赵建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艺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欧美艺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齐凯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构件、购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GRC构件,由被告提供构件规格、尺寸及图纸,订货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货款为401758元,被告已付26万元,尚欠141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1758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欧美艺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装饰构件、购货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构件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构件,被告支付定作价款。证据二,报价单一份、欠条一份、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做窗口上下线、弧线、装饰柱等构件,原告实际履行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为401758元。证据三,说明一份,欲证明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大庆市欧美艺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立,齐凯是原告公司的经理,齐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欧美艺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建立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欧美艺尚公司经理齐凯与被告赵建立签订外墙装饰构件、购货合同书。原告欧美艺尚公司及齐凯均认可齐凯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欧美艺尚公司的职务行为。外墙装饰构件、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赵建立购买原告的构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构件并进行安装;订货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部分价款的0.5%赔偿逾期违约金;工程总造价为354074元。原告供货并进行安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购货并安装的总费用为401758.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6万元,尚欠14175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7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欧美艺尚公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赵建立供应构件并安装,原、被告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1758元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而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于结算时支付原告费用。被告拖延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欧美艺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报酬1417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被告赵建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赵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