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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林广、郭金华与丁志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广,郭金华,丁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峰。原审原告郭金华。上诉人陈林广因与被上诉人丁志峰、原审原告郭金华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陈林广与丁志峰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虽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而本案中,陈林广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丁志峰垫付在租赁期间以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名义所欠徐桂生债务,后起诉至原审法院向丁志峰进行追偿,原审认为双方已形成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丁志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陈林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丁志峰本人所签;2、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主张丁志峰赔偿的依据是《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再补充协议》;3、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既然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4、即使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在江都,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5、我方与丁志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租赁合同而产生,并非独立于租赁关系。6、尽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综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丁志峰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郭金华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陈林广、郭金华要求丁志峰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仪征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丁志峰是否应对徐桂生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以及所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应首先依据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与徐桂生间的合同关系而认定,而该法律关系独立于陈林广与丁志峰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因此,2007年9月3日《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