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陈瑞雪,陈晓凯,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路32号。负责人:叶笃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三期工业区金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凯。被告: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瑞雪。被告:陈瑞雪,1977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凯,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路联合大厦*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7********。被告: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邱建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陈瑞雪、陈晓凯、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加勇、李强、被告陈瑞雪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陈晓凯、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4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欣珑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49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0月23日,被告欣珑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5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欣珑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上述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龙湾抵字0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德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22号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406号)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10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5-**号)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186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2)第5-292413号)。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凯、陈瑞雪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湾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晓凯、陈瑞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3幢1805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4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03**号)。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凯、陈瑞雪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欣珑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晓凯、陈瑞雪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盛乐公司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原告分别依编号2014年(龙湾)字0479号、2014年(龙湾)字0491号、2014年(龙湾)字0501号、2014年(龙湾)字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欣珑公司发放了175万元、175万元、122万元、100万元4笔贷款共计572万元。但被告欣珑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4日向借款人对部分未到期的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就2014年(龙湾)字04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7.2%,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4日)、罚息(按年利率按10.8%,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以累计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就2014年(龙湾)字049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7.2%,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4日)、罚息(按年利率按10.8%,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以累计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就2014年(龙湾)字05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7.2%,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4日)、罚息(按年利率按10.8%,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以累计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就2014年(龙湾)字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7.2%,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4日)、罚息(按年利率按10.8%,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以累计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若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22号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406号)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10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人民币27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六、若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晓凯、陈瑞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3幢1805室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人民币402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七、依法判令被告陈晓凯、陈瑞雪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陈晓凯、陈瑞雪、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22号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406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人民币27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欣珑公司、德泰公司、盛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瑞雪、陈晓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瑞雪、陈晓凯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龙湾)字0479号、2014年(龙湾)字0491号、2014年(龙湾)字0501号、2014年(龙湾)字0511号),证明被告欣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4、《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欣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年龙湾抵字0503号、2013年龙湾抵字0030号),证明被告德泰公司及陈瑞雪、陈晓凯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在相应期间签订的所有本外币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产证两份、土地证两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合法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就案房产行使抵押权;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欣珑保字001号、2014年龙湾(保)字0024号),证明保证人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本外币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情况的事实;9、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宣布到期证据,证明原告已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欣珑公司、德泰公司、陈晓凯、盛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瑞雪当庭答辩称:1、被告陈瑞雪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第6.1条约定,保证人按收到甲方通知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以原告应通知保证人,但保证人没有收到催收函;3、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系以贷还贷,担保人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欣珑公司、德泰公司、陈晓凯、盛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瑞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中编号为2014年欣珑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陈瑞雪”签字不是陈瑞雪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投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债权人曾投递文件,不能代表债务人收到通知,原告起诉提前收贷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无端起诉引起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2014年欣珑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陈瑞雪”签名真实性问题,因被告陈瑞雪未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鉴定检材,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陈瑞雪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均予采纳;证据9,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欣珑公司发出《中国邮政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并在投递单的内件说明上写明了“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寄地址为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2015年8月16日投递单被签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依约发放上述四笔贷款后,被告欣珑公司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之后的贷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欣珑公司发出《中国邮政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并在投递单的内件说明上写明了“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寄地址为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2015年8月16日投递单被签收。再查明,德泰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100号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22号小区为同一地址。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瑞雪对其签订的2014年欣珑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陈瑞雪”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鉴定检材,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陈瑞雪以原告未向其发出催收函为由,保证人不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瑞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瑞雪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负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瑞雪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陈瑞雪认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系以贷还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欣珑公司签订的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瑞雪、陈晓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盛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欣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欣珑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贷款本金57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欣珑公司偿借款本金572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复利应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超出该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瑞雪、陈晓凯及盛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欣珑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欣珑公司追偿。被告德泰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22号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406号)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10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5-30号)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7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瑞雪、陈晓凯自愿提供被告陈晓凯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3幢1805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欣珑公司、德泰公司、盛乐公司、陈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若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22号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406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5-3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龙湾抵字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2700万元为限);六、若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晓凯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3幢1805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龙湾抵字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402万元为限);七、被告陈瑞雪、陈晓凯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4年欣珑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000万元为限),被告陈瑞雪、陈晓凯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4年龙湾(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345.5元,由被告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德泰树脂有限公司、陈瑞雪、陈晓凯、温州市盛乐异型钢冷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