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西安打工认识,后交往成朋友。2014年5月被告欲承包周至县第五中学学生食堂,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借22500元。后不久,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并讲食堂承包不成,下欠19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之后原告索要未果,与被告失去联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以及原告要款所花交通费9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2500元,后归还原告3000元,下欠19500元被告立有借款,内容为:“借条原借到余某某人民币现金一万九千五百(¥19500)元,经双方协商约于2015.10.1日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2015.5月20日张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款及利息等。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49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索要借款而产生实际交通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9500元并承担交通费49元,共计195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何有涛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