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梅渚镇麻家田村驶往澄潭镇遁山。5时50分许,途经梅渚镇沃西大桥时,因超速行驶且注意力不集中,与行人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金某乙因头部、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人张某系上述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9月16日,经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金某乙家属与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该赔付的款项外,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害人金某乙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整,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金某甲证言,归案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比例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