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10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冠达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执异字第1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理王伟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东业冠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
一、维持郑州中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东业冠达公司在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追偿。郑州中院作出的(2013)郑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货款557.876097万元及补偿金(2012年10月31日以前为176.53238万元;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以643.2759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东业冠达公司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9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业冠达公司名下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九大街以东,经北二路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4)郑经房管预字第J130237项下的部分房产(3号楼1层106号等共计74间/套)。对此,东业冠达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本案中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郑州中院未对主债务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即先行查封其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郑州中院查封的房产价值明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属超标的查封。并提供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请求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91号裁定,解除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郑州中院经异议审查查明,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91.75146万元。该院在执行中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但并未发现本案主债务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且被执行人东业冠达公司也未能向该院提供主债务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郑州中院认为,该院已对主债务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已经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故对东业冠达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尽管东业冠达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查封的财产价值超越了本案执行标的,但申请执行人王伟对此并不认可,东业冠达公司也不能提供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机构或其他相关有权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支持其主张。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无法判断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东业冠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105号裁定,驳回了东业冠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同年8月25日,郑州中院还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105-1号补正裁定,对(2015)郑执异字第105号裁定中的笔误予以补正。申请复议人东业冠达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其在本案中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郑州中院在未对主债务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其房产。郑州中院查封其房产价值还明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属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2015)郑执异字第105号裁定及(2015)郑执一字第91号裁定,解除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郑州中院(2015)郑执异字第105号裁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异字第105号裁定和(2015)郑执异字第105-1号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彦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