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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815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湾支行与如皋市振泰织布有限公司、蔡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湾支行,如皋市振泰织布有限公司,蔡小平,王俊明,黄建明,阮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8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湾支行,住如皋市柴湾镇大昌路44号。负责人杨智慧,行长。被执行人如皋市振泰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镇南社区12组。法定代表人蔡小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小平。被执行人王俊明。被执行人黄建明。被执行人阮建华。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振泰织布有限公司、蔡小平、王俊明、黄建明、阮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执行费435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