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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莫桂花与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花,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罗仕作,黄日位,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莫桂花。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杰。被告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永兴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罗仕作(曾用名罗有作)。被告黄日位。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代表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莫桂花与被告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罗仕作、黄日位、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莫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罗仕作、黄日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花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45分,潘杰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罗仕作驾驶桂10-204**号多功能拖拉机,黄忠贵驾驶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韦铁战、莫桂花,三辆车在国道323线1442km+750m处相撞,造成黄忠贵、韦铁战、莫桂花受伤。2015年2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92014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仕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忠贵、韦铁战、莫桂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潘杰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仕作驾驶的桂10-204**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所有人是黄日位,该车辆已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莫桂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2730.10元。原告莫桂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30.10元、护理费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86.67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64.2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罗仕作、黄日位连带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莫桂花损失596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莫桂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莫桂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莫桂花的身份情况;3、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4、玉凤镇岭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至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至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6、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a×××××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是三车相撞引起的,桂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桂10-204**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损失应当在桂a×××××号车、桂10-204**号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公司赔偿黄忠贵207**.16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付完。二、原告莫桂花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认可;诉请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本公司不认可;诉请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莫桂花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仕作、黄日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仕作驾驶的桂10-204**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黄忠贵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黄忠贵15**.55元,本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付完。二、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护理费667.75元中的333.75元。原告莫桂花诉请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证实,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莫桂花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证明本事故的黄忠贵于前期起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已经进行赔付,对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不再进行赔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莫桂花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原告莫桂花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莫桂花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罗仕作、黄日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原告莫桂花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莫桂花提供的证据5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莫桂花于1953年1月1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现仍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12月26日9时45分,潘杰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下称甲车)沿国道323线由巴马县驶入田阳县方向,罗仕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10-204**号多功能拖拉机(下称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黄忠贵驾驶桂l×××××号正三轮摩托车(下称丙车)载莫桂花、韦铁战在甲车前面同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42km+750m,潘杰驾驶甲车越过中心单实线超越丙车时与乙车发生碰撞,甲车又与丙车相刮撞,造成黄忠贵、罗仕作、莫桂花、韦铁战受伤,甲、乙、丙三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92014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仕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忠贵、莫桂花、韦铁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潘杰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罗仕作驾驶的桂10-204**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所有人是黄日位,该车已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莫桂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2730.10元(568.20元+2161.90元=2730.10元),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1周;2、住院期间陪护1人;3、若不适请随诊。2015年4月28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黄忠贵1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92014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仕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忠贵、莫桂花、韦铁战无事故责任。原告莫桂花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潘杰、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罗仕作、黄日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莫桂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莫桂花损失为:1、医疗费2730.10元(568.20元+2161.90元=2730.10元);2、护理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住院9天=66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4、误工费1186.67元(27071元/年÷365天×16天(住院9天、全休1周)=1186.67元],共计5484.27元。原告莫桂花虽系62岁的农村居民,但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桂花诉请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莫桂花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有关不应赔偿原告莫桂花营养费、交通费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桂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仕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杰、罗仕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莫桂花受伤损失,被告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日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仕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潘杰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日位已为被告罗仕作驾驶的桂10-204**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桂花损失护理费667.50元、误工费1186.67元合计1854.17元的70%即1297.92元(1854.17元×70%=1297.92元)和30%即556.25元(1854.17元×30%=556.25元),不足部分3630.10元(5484.27元-1854.17元=3630.10元),被告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赔偿70%即2541.07元(3630.10元×70%=2541.07元),被告潘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黄日位赔偿30%即1089.03元(3630.10元×30%=1089.03元),被告罗仕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桂花损失3838.99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原告莫桂花损失556.25元;三、被告黄日位赔偿原告莫桂花损失1089.03元,被告罗仕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莫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桂花负担2元,被告南宁广发门业有限公司、潘杰负担16元,被告黄日位、罗仕作负担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