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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君诉被告王俊凯、周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君,王俊凯,周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洪君,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华龙村**组。委托代理人:苏兴国,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凯,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化龙村*组。被告:周福娟,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洪君诉被告王俊凯、周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君及委托代理人苏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凯、周福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俊凯、周福娟系同村村民,2010年被告从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逾期后我逐年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打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的约定给付年利1分2的事实。被告王俊凯、周福娟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仅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并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俊凯、周福娟在原告王洪君处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王俊凯向王洪君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分2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年年给付利息3600元并换新借条,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借条,但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尚欠1200元利息,加上2015年利息,合计利息48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以无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君与被告王俊凯、周福娟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王俊凯、周福娟应对欠款予以偿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凯、周福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连带偿还原告王洪君欠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