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99-2号原告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临朐县临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福功,大队长。被告李孝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西银杏街南。负责人吴小旺,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李孝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原告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