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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林少杰、陈斯挺、陈斯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杰,陈某挺,陈某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杰,男,成年,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挺,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韩,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杰、陈某挺、陈某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杰、陈某挺、陈某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杰在澄海区广益街道登峰路峰下路段因摆地摊与同在该路段卖水果的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萌发报复的念头。当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杰通过涉案人林某东(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挺、陈某韩及涉案人陈某渤、陈某、陈某星(均另案处理)等6人携带一把长刀驾驶摩托车赶到登峰路峰下路段,林某杰、陈某渤等人要动手殴打宋某,宋某的伯父被害人宋某义进行劝拦,林某杰等人持刀、水管等工具对宋某的水果摊进行打砸并砍打宋某、宋某义等人,宋某、宋某义等人拿刀与林某杰等人对打,致宋某、宋某义、宋某飞、陈某渤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陈某挺、陈某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杰于2015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宋某多处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宋某飞右趾擦伤,未达轻微伤;陈某渤右前臂创口、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宋某义头部创口,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杰、陈某挺、陈某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陈某渤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宋某义的陈述,证人宋某飞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杰、陈某挺、陈某韩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挺、陈某韩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杰、陈某挺、陈某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