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育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育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育齐,女,汉族,户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钟育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张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育齐赔偿损失14071.04元。二、驳回钟育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0元,由钟育齐负担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上诉人钟育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判决不服外,其余均认可。一审时钟育齐已经提供合法的所有收入证明,但在原审判决中提及钟育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因钟育齐不懂法律,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又没有要求提供证明。2、二审现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期间,钟育齐提交以下证据:1、纳税清单;2、完税证明;3、单位证明;证明钟育齐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美云未作答辩。针对二审期间钟育齐提交的证据,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其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出钟育齐每次得到工资报酬后都有转帐记录,据行业了解其薪金所得不仅是个人所得,也有其他业务员的薪金可能会转入其帐号,而且两次庭审钟育齐也没有提供在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针对二审期间钟育齐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显示钟育齐作为保险营销员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张美云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钟育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期间,钟育齐提供的《收入���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代理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钟育齐作为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收入主要与其办理的业务量有关,佣金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同时钟育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据此判处钟育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保险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7065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钟育齐���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