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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宗梅与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梅,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郭宗梅,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三信城市家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黄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燕,系该公司董事长秘书。原告郭宗梅与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梅、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宗梅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安特·豪景园”第1座1单元401房,并已交清购房款307872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1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交房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房款总价307872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每日0.002%计算。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已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7月20日办妥。被告有通知原告办理领取登记手续。原告的违约金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按2年计算违约金,但2015年5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1幢4层401号房,总价款307872元;被告应在2011年3月10日前交房。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7872元。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交房,于2015年5月26日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8月11日办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领取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间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领取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缴纳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已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造成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办妥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后,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前办理领取登记手续,但原告未按通知按时前往办理,故其请求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27日止无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虽于2015年5月26日即为原告办妥房产证,但未及时通知原告办理领取登记手续,故其主张违约金只能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无理,不予采纳。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宗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十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宗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