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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0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超男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4474号申请执行人王超男。被执行人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总经理。王超男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超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纪永胜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屹 搜索“”